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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评的分数算数不算数?


       

      光明日报     2001-01-17     

       

          背景新闻: 

          北京某高校一位教师,在一次考试后将他所批的一学生的毕业补考成绩交到系办公室。不久,从未教过这门课的某教研室主任借故将该试卷借去。两个月中,这位教师多次索要试卷,而最后得到的答复是:“我和别的老师重批了,试卷由我保管,这件事你就别问了。” 

          经查,该教研室主任“借”试卷的目的是为了修改分数,以批卷过严为由,经领导同意,又与另一位教师一起另立评分标准,将“不及格”改为“及格”。 

          这位教师对此很气愤,他认为,作为出题兼批卷教师他的评分是公正的,教研室主任瞒着他改分不仅侵犯了他的评分权,也是一种舞弊行为,于是便向学校举报。校方认为:“原批卷成绩过严,改分是合理的。” 

          该教师不服,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该部门作出了“教研室主任核改分数是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的决定. 

          究竟孰是孰非? 

           改动学生成绩的权利属于教师 

          王文鸾 

          评分权属于教师毋容置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的权利。但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改分权又归谁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对某高校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经领导同意,以批卷过严为由,将一学生的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的行为定性,出现了严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属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理由是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教研室主任当然有责任予以改正,这是对学生高度负责的表现。但事前或事后应告知原批卷教师;另一种观点认为,教研室主任无权改动其他教师的所批试卷分数,反之便是侵犯原批卷教师评分权;还有观点认为,是高等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具体体现。 

          其实,改分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评分权的从属权利。没有评分权就没有改分权,改分权是评分权在特定条件下的继续,这一权利只能属于原批卷教师。尽管《教师法》并未将改正学生学业成绩的权利明确赋予教师,但却将其包含在教师评分权之中,这是法律赋予教师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权利的应有之义。因为,如果教研室主任或其他什么人享有对原批卷分数的更改权,那么原批卷教师的评分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在立法上自相矛盾,同时也会留下可能造成舞弊的漏洞。所以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将本属评分权的改分权赋予除教师之外的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当然也包括除原批卷教师以外的教师,因为法律规定的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权利的教师,不是泛指任何一个教师,而是特指给学生授业解惑并负责考评的教师。 

          不过,有错必究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批卷。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比如试题错批、漏批或加错分数,不管是谁发现,都应与原批卷教师商量,达成共识后由原批卷教师改正(除非原批卷教师无法找到)。这不仅是对原批卷教师的尊重,也是因为高校的原批卷教师往往是集教课、出题、批卷于一身,他们对所教学科、所出试题、所考重点、答题要求乃至评分标准都最有发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4条关于“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规定,我们能否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是代表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尽管评定分数属于办学自主权中的教学权,但这个权利已被《教师法》明确赋予给教师,加之《教师法》相对《高等教育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高校行使教学自主权应以不妨碍教师行使评分权为前提。更何况高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教师评分权与办学自主权并不矛盾,只不过法律规定只有教师才能代表学校行使评分自主权罢了。那种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不仅不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高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具体体现的观点,也是难于自圆其说的。评分权属于教师毋容置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的权利。但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改分权又归谁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对某高校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经领导同意,以批卷过严为由,将一学生的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的行为定性,出现了严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属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理由是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教研室主任当然有责任予以改正,这是对学生高度负责的表现。但事前或事后应告知原批卷教师;另一种观点认为,教研室主任无权改动其他教师的所批试卷分数,反之便是侵犯原批卷教师评分权;还有观点认为,是高等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具体体现。 

          其实,改分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评分权的从属权利。没有评分权就没有改分权,改分权是评分权在特定条件下的继续,这一权利只能属于原批卷教师。尽管《教师法》并未将改正学生学业成绩的权利明确赋予教师,但却将其包含在教师评分权之中,这是法律赋予教师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权利的应有之义。因为,如果教研室主任或其他什么人享有对原批卷分数的更改权,那么原批卷教师的评分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在立法上自相矛盾,同时也会留下可能造成舞弊的漏洞。所以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将本属评分权的改分权赋予除教师之外的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当然也包括除原批卷教师以外的教师,因为法律规定的享有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权利的教师,不是泛指任何一个教师,而是特指给学生授业解惑并负责考评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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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有错必究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批卷。若原批分数确实有误,比如试题错批、漏批或加错分数,不管是谁发现,都应与原批卷教师商量,达成共识后由原批卷教师改正(除非原批卷教师无法找到)。这不仅是对原批卷教师的尊重,也是因为高校的原批卷教师往往是集教课、出题、批卷于一身,他们对所教学科、所出试题、所考重点、答题要求乃至评分标准都最有发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4条关于“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规定,我们能否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是代表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尽管评定分数属于办学自主权中的教学权,但这个权利已被《教师法》明确赋予给教师,加之《教师法》相对《高等教育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高校行使教学自主权应以不妨碍教师行使评分权为前提。更何况高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教师评分权与办学自主权并不矛盾,只不过法律规定只有教师才能代表学校行使评分自主权罢了。那种认为教研室主任瞒着原批卷教师改分不仅不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高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具体体现的观点,也是难于自圆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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